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KEM-114-馬簡-22-2025022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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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王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宗翰因另案於113年10月16日17時許進入法務部○○○○○○○服刑,獄方人員於翌(17)日15時31分許依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驗登記簿影本、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各1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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