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KEM-114-馬簡-23-20250313-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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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補充 為「基於縱所提供之電話門號被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20行「3萬元至10萬元不等」補充為「3萬元至10萬元不等,共計35萬8,000元」。 ㈡補充證據:信用卡交易收據8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竟率然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名、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5萬8,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以刊登廣告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於該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亦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為免費獲得3天餐食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電信公司南機場服務中心,將其甫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陽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底或4月間某日,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詹○玲,自稱係「黃俊漢」並向詹○玲佯稱:可購買塔位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詹○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期間,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不等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黃俊漢」收受。嗣詹○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各1份、中投福座納骨位憑證影本3張、被告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犯罪集團以被告所提供前揭電信門號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一事,應屬真實,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一情,甚為明確。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