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KEM-114-馬簡-25-2025032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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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末補充「並扣得雙面膠13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3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1張」,並應補充證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周德成就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7「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前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7「犯罪事實」欄所為,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柳○慶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之鐵線及扣案雙面膠,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時40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1,1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9時59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8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10時11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9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9時18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9時52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1時58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9時16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周德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10時40分許、113年11月21日9時59分許、113年11月23日10時11分許,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聖帝廟內,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賽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800元、900元,共計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竊得金錢皆花用殆盡。又於113年11月24日9時18分許、113年11月26日9時52分許、113年11月28日11時58分許、113年12月2日9時16分許,在上址聖帝廟內,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賽錢箱內紙鈔,惟均未得逞,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柳○慶發覺有異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賽錢箱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柳○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8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