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KEM-114-馬簡-26-2025031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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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 所警惕,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猶不思戒除毒癮,況被告明知自己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竟仍未按期到場接受採尿而終遭強制到場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暨其犯罪動機、情節、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期間長短及其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陳冠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30高地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冠彤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陳冠彤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