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KEM-114-馬簡-3-2025032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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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珮婷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率然侵入他人住宅1樓停車場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扣案50元硬幣3枚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餘下1,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張珮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趁江○純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五福路住處大樓1樓停車場大門敞開及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停車場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掀開未關妥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江○純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江○純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為張珮婷所為,經通知其到案並扣得主動交付之現金15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珮婷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珮婷於本案行竊地點係大樓內之地下室停車場,屬該社區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共同使用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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