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KEM-114-馬簡-30-20250313-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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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許○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隨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YT廠牌、紅灰相間顏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 人於113年10月9日領回,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3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忠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瑞與其友人許○彥(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吳忠瑞在旁把風,再由許○彥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蘇○祖所有之KYT廠牌、紅灰相間顏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交予吳忠瑞,由其放在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吳忠瑞、許○彥2人旋各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蘇○祖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許○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少年許○彥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