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KEM-114-馬簡-31-20250307-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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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宥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已拆封天九牌1副(29張)、未拆封天九牌8副、骰子3顆、 瓷碗1個、點鈔機1臺及抽頭金新臺幣11,6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已拆封天九牌1副(29張)、未拆封天九牌8副、骰子 3顆、瓷碗1個、點鈔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11,6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洪宥宥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19時許起至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友人無償借得澎湖縣○○市○○里000○0號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在該場所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9副、骰子3顆及瓷碗1個等物作為賭具,邀集賭客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對賭,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數千元不等,贏者每次由洪宥宥抽頭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適有林○○、許○○、黃○○、林○○、劉○○、阮氏○○、陳○○、林○○、李○○及李○○等10名賭客(前開10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9張)、天九牌8副(未拆封)、骰子3顆、瓷碗1個、點鈔機1臺及抽頭金1萬1,6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宥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許○○、黃○○、林○○、劉○○、阮氏○○、陳○○、林○○、李○○、李○○、證人即在場人洪○○、鄭○○、顏○○、莊○○等1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宥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多次涉犯賭博案件,竟未知所戒慎,再為本件賭博犯行,實應嚴懲,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8萬元。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9張)、天九牌8副(未拆封)、骰子3顆、瓷碗1個及點鈔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1萬1,6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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