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KEM-114-馬簡-34-2025030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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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取之7面金牌,其中2面已發還被害人,另扣案之變賣 5面金牌之所得餘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4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謝秋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大關口觀音寺,徒手竊取洪○○所管領、配戴於神像上之金牌7面(重約1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並前往○○銀樓○○店將所竊得之5面金牌變賣得款4萬9,200元。嗣上開寺廟委員洪○○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扣得謝秋鳳交付尚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及變賣5面金牌之所得餘額4萬5,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銀樓○○店舊金、飾品收入翻造登記簿、刑案現場平面圖、和解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人洪福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另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應已超過其所竊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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