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KEM-114-馬簡-35-2025031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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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 自制,因貪圖小利,著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雖最終未得手,然仍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5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7日5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0期大樓中庭,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翻開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在置物箱內尋找財物,未發現金錢或有價值之財物,旋為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將張慧貞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