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KEM-114-馬簡-36-2025032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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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合 趙丁順 楊廷伊 呂順明 辛禎文 張明傑 陳回輝 陳萬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全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 泰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李光輝因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曾天寶及劉志浩 因犯本案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3,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29行至第36行關於「向賭客陳財旺、趙丁順、 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星一注彩金為5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向賭客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星一注彩金為5萬7,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陳財旺(已於114年2月9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則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警卷第48頁)、被告趙丁順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楊廷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警卷第58頁)、被告呂順明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警卷第66頁)、被告辛禎文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警卷第74頁)、被告張明傑自劉全合開始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後之某日起、被告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警卷第87頁、第95頁),均至113年7月13日劉全合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以上開方式向劉全合下注簽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劉全合與李光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宇」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劉全合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7月13日為警查獲 止,持續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與李光輝及「小宇」共同經營「www1.tg888.ws」簽賭網站等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及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上揭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持續以LINE向被告劉全合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均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劉全合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場罪、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劉全合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供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劉全合、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劉全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長達1年餘、不法獲利達1,000,000元(詳如後述),及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各自下注簽賭期間等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 劉全合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劉全合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共獲利1,00 0,000元(警卷第1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劉全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財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丁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西嶼鄉○○村○○○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廷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樓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順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禎文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回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萬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合與李光輝(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互為朋友關係, 而劉全合知李光輝欲下注簽賭網站,劉全合遂於民國113年間某時許起,向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小宇」取得簽賭網站「www1.tg888.ws」之帳號與密碼後,由劉全合再轉知李光輝帳號密碼,劉全合即以此方式與李光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光輝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以劉全合所提供的會員帳號N77994、N78533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簽注中獎,該網站則依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帳密所有人「小宇」,再由「小宇」將錢拿給劉全合交給李光輝;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並由劉全合向李光輝收錢後,居間轉交給「小宇」。而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志浩(該2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再視賭博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日6時57分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0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式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式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又劉全合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從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起,迄113年7月13日止,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0住家,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並以台灣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為對獎標的,分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法,向賭客陳財旺、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星一注彩金為5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嗣由員警獲報後於113年5月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先查獲李光輝涉嫌賭博案件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復並持續追查,又於113年7月13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1搜索票,從劉全合手機LINE通訊軟體下注內容擷圖等證物而循線查獲相關賭客,並扣得劉全合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全合、陳財旺、趙丁順、呂順明、辛禎文、張明 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光輝另案所述亦吻合。而被告楊廷伊雖經傳未到,然業已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上揭被告等人亦以證人身分結證互核屬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13年度聲搜字第65、9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劉全合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及相關資料、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劉全合與另被告李光輝與「小宇」,有犯意聯絡,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全合於上開期間,分別由李光輝讓下游賭客劉志浩 、曾天寶下注;暨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陳財旺等人下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劉全合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下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㈣核被告陳財旺等8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㈤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全合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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