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KEM-114-馬簡-38-20250317-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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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次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幣6,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文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14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澎湖縣○○鄉○○村0○0號之處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等器具作為賭具,邀集賭客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振、陳薇如、許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許合興、楊英三、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等人(前開15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往該處所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對賭,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許文磊每次向莊家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牟利。迄同日18時35分許,經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6,000元、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顆、瓷碗1個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振、陳薇如、許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許合興、楊英三、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顆及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6,0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