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KEM-114-馬簡-41-20250317-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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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 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4元,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第37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洪序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馬公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野格利口酒」、「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4元),得手後,未就前述竊得物品結帳付款即自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瑄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序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張及聲請撤回告訴書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