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3-21

案號

MKEM-114-馬簡-46-2025032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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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彤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彤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常兵備役之後備軍人,除有緩召之情形,自 有遵時接受各項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召集之法定義務,其於收受本案教育召集令後,竟漠視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命令,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冠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彤設籍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0,係澎湖縣後備 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該後備指揮部召集令編號「博愛甲字第211102號、召集令編號第0484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至澎湖縣○○鄉○○村000號「西嶼國中」報到,接受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5日,而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其住處由其本人簽收後,已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之時間及地點。詎陳冠彤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上開教育召集令指定日期前往指定之召集部隊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澎湖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彤,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教育 召集令受領回執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教育召集催促報到情形、聯絡官訪查紀錄、馬公分局函復筆錄拒檢證明、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相關紀錄、移民署出入境查證、後備軍人管理系統人事主出入境紀錄、法務部矯正署查證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收受教育召集令後,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前往報到,自難以身體不舒服等詞置辯而卸免其責。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彤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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