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KEM-114-馬簡-5-20250123-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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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 各該傷害犯行,雖被害人同一,惟各該行為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獄友之 間糾紛,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受攻擊之部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楊睿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與陳○○前同為法務部○○○○○○○0○○○○○○)○○舍00房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09月15日21時55分許至23時30分許於該房內,楊睿智趁陳○○休息時,拿取陳○○所有的小電視,並使用該小電視觀看節目,因正值監獄規定的就寢時間,陳○○認電視亮光已影響休息,並勸戒楊睿智而不聽,陳○○欲起身按房內報告燈。楊睿智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頭部數十下,旋遭獄方人員制止並予以分房。嗣於同年9月16日下午2時到2時30分許,在○○舍走廊內,楊睿智見陳○○在走廊運動並對其做出不雅姿勢,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次徒手毆打陳○○頭部數下,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與兩側顳部挫傷腫痛、頭暈嘔吐,疑腦震盪、唇內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右肩與左腕紅腫、右腕疼痛、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向本署具狀提告,復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睿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113年09月16日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第二、三聯)、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楊睿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訪談紀錄、收容人楊睿智、陳○○等2人之陳述書、收容人陳○○內外傷紀錄表及○○舍00房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09月19日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 (第二、三聯)、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楊睿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訪談紀錄、收容人楊睿智、陳○○等2人之陳述書、收容人陳○○內外傷紀錄表及○○舍走道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楊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有別、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告訴意旨另認,就被告拿取告訴人電視觀看部分,係另構 成竊盜罪;就看電視時,該小電視的燈光會影響告訴人休息的部分,係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就告訴人陳○○所提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楊睿智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同意借他的,事後又出爾反爾等語。次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小電視觀看,若是確如告訴人所指之竊取情事,當會發生激烈爭執,而本件係在告訴人後來因故制止後,被告旋即返還告訴人,是否如告訴意旨所述不無可疑;且當時地點均在舍房內,被告即使想竊取,亦難不被告訴人發現,甚至報警管理員處理而被沒收,從而尚難認被告能將該電視完全置於自己掌控之下,從而此舉之罪嫌尚有不足;另告訴人所提強制罪之部分,僅係就被告觀看小電視時,其電視燈光會影響告訴人休息,顯然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強暴、脅迫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意旨均有所誤解,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