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MKEM-114-馬簡-50-2025032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美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號、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美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均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5日、同 年月6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分見馬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頁、馬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夏美貞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36分許,在鄭○○擔任店長所經營、位 於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公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可樂果3包及多力多滋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逕自往超商文光路後門離開,適為超商店員發覺有異並通知鄭○○,經鄭○○在超商文光路後門前攔下夏美貞,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1月5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馬公門市外,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光復路前門外之麥香綠茶1箱(價值360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逕自離開返回住處。又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馬公門市外,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文光路後門之商品架上雨衣5件(價值495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逕自離開返回住處。嗣經超商店員發覺有異並通知鄭○○,由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述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美貞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行拿取麥香綠茶1箱及雨衣5件一情不諱,惟仍辯稱:綠茶是我偷的,但我是打算拿回家後,再找時間還給店家,而雨衣5件是我去年過年後買的,當時有拿錢給店員結帳,今天突然想起來才去拿雨衣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據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業據告訴人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114年1月5日19時21分起至19時26分止期間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