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KEM-114-馬簡-51-2025032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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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若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若玲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則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分別見警卷第17頁、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每盒30包,每 包14公克),業經被害人於114年1月18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莊若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機車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民放在機車行辦公桌上、為其所有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即藏入隨身包包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賴俊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若玲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