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KEM-114-馬簡-6-20250122-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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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紹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紹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孟紹新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陳○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切時間內,接續攔停告訴人機車、命其跪下與道歉、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與安全帽等強制行為,及先後丟掉告訴人機車鑰匙、手機與安全帽等毀損行為,顯係各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各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普通,明知告訴人為少年,竟仍迫使告訴人行本件無義務之事,並率爾丟棄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強制犯行,其餘犯行則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各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孟紹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紹新係成年人,因懷疑少年陳0睿(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 人)有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的住處前鳴按喇叭及敲門,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自由與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13分許,騎乘機車將陳0睿所騎乘,並附載女友即少女許0瑜之普通重型機車攔下後,先喝令陳0睿離開機車到旁邊的海邊,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接續上揭犯意,以徒手之方式,逕行將陳0睿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取,隨即喝令陳0睿跪下,又隨即取走陳0睿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8,000元)並與上揭機車鑰匙一併丟入旁邊海裡,復欲動手拔取陳0睿之安全帽時,遭陳0睿出手阻止,即以接續上揭犯意,徒手方式出拳往陳0睿肚子毆打一拳(未成傷),及對陳0睿出言挑釁稱「你以為我不敢喔、相約單挑」之言語,致陳0睿於遭毆後心生畏懼,隨即再將陳0睿之安全帽(價值約700元)再丟入海裡。計陳0睿共損失機車鑰匙1把、行動電話1支及安全帽一頂,損失金額共計2萬8,700元。嗣為許0瑜打電話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0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孟紹新,固不否認有攔停告訴人陳0睿所駕駛之普 通重型機車暨有拔取陳0睿的機車鑰匙,及有命陳0睿跪下等情事,然否認有拿走其手機,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旋又坦承有丟掉手機,係因以為對方在撂人助陣等語;復又辯稱伊沒有打他,我只有肩膀碰他的肩膀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0睿於警詢中暨偵查中到署結證甚詳,且核與證人許0瑜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供述雖僅坦承部分犯行而避重就輕,然此部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就其部分坦承行為,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其犯嫌當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 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本件被告僅因懷疑少年陳0睿等人有在其門前鳴按喇趴,當時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而欲逕行離去等情,難認告訴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被告當時亦無何民法上自助行為之事由,故被告騎車追上攔下告訴人之目的在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被告且無權以拿取其手機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被告孟紹新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之不滿,仍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妨礙告訴人自由騎車、毆擊其肚子及使用手機,並迫使告訴人跪下,已難認係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犯罪故意,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喝令告訴人跪下後要伊道歉,並對陳0睿出言挑釁稱「你以為我不敢喔、相約單挑」之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非僅止於以將來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人施加惡害告知,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合於強制罪之要件,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告訴與報告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恐嚇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故核被告孟紹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㈣又被告攔停告訴人機車、喝令其跪下與道歉、毆擊其肚子、 拔其鑰匙與安全帽等強制行為及先後丟掉其機車鑰匙、手機與安全帽等毀損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上揭妨害自由與毀損之行為,犯意不同與行為與保護法益 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陳0睿犯上 揭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