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KEM-114-馬簡-9-2025032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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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補充為「(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第7行最末補充「並扣得安全帽1頂。」。  ㈡補充證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經判決有罪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查該安全帽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廖○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吳忠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3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港免稅店旁之機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廖○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伶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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