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KEM-114-馬金簡-2-20250220-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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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帥强 住澎湖縣○○市○○街00號(即澎湖○○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6、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帥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等10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方帥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即澎湖○○○○○○○○○)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帥強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方帥強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張○○、黃○○、史○○、鄭○○、廖○○、廖○○、羅○○、蔡○○、林○○等10人(下稱葉○○等10人)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或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葉○○等10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290萬元不等金額至方帥強上揭國泰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以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遭詐款項均去向不明。嗣葉○○等10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等10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帥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剛從柬埔 寨回來,我去柬埔寨半年,我沒有提供該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等10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鄭○○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一查詢資料、告訴人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6050號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國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其仍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繳費匯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匯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 (提告) 113年1月3日11時47分 36萬9,330元 2 同上 113年1月4日10時52分 47萬8,349元 3 張○○ (提告) 112年12月28日9時24分 200萬元 4 黃○○ (提告) 113年1月2日12時56分 200萬元 5 史○○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21分 30萬元 6 鄭○○ (提告) 113年1月3日13時57分 50萬元 7 廖○○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4時58分 60萬元 8 廖○○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 290萬元 9 羅○○ (提告) 113年1月3日15時57分 110萬元 10 蔡○○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5時30分 50萬元 11 林○○ (提告) 113年1月4日10時58分 54萬元 總計 1,128萬7,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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