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KEM-114-馬金簡-8-20250312-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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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26、1107、1202、1539、113年度偵字第106、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等8人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宇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居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陳○○」、「許○○」之不詳人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陳宇康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洪○○、林○○、趙○○、顏○○、陳○○、蔡○○、洪○○8人(下稱鄭○○等8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欲提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云云,鄭○○等8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0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宇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鄭○○等8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顏○○、陳○○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請貸款,於112年5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下聯絡資料後,對方以LINE與我聯絡後,對方表示為使貸款順利通過,要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說要美化帳面金流,後來是第一銀行客服來電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才察覺受騙,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出賣或出租帳戶給他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洪○○、林○○、顏○○、陳○○ 、蔡○○、洪○○及被害人趙○○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鄭○○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手機LINE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陳○○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趙○○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建築業板模、灌漿工作,亦曾擔任志願役軍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陳○○」、「許○○」等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又曾以LINE傳送:「這會變成警示戶嗎」、「我的銀行還在操作」、「這是什麼情形」、「?」等文字訊息詢問對方,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許○○」之人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既被告主觀上已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陳○○」、「許○○」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陳○○」、「許○○」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萬元 2 趙○○ 112年5月15日15時34分 34萬6,000元 3 顏○○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11萬元 4 陳○○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10萬元 5 鄭○○ 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 8萬元 6 洪○○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 100萬元 7 洪○○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8 同上 同上 10萬元 9 林○○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5月18日14時1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