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KEV-112-馬簡-100-20250307-2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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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福瑞 被 告 呂金鵬 呂財貴 呂彥緯 莊淑芳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美枝(兼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呂泳輯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54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歸兩 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查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列被告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呂美枝,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前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323至329頁),是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呂美枝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本院函詢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之意見,其等均無異議,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呂美枝上開聲請,應予准許,則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呂正道、呂正雄、呂美枝、 呂泳輯、呂泳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66-2部分,由呂美枝、呂財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66-3部分,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66-4部分,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其他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答辯:  ㈠呂正道、呂正雄、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辦理分割為8筆,惟呂財貴與呂美枝應維持共有1筆、呂正道與呂正雄應維持共有1筆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澎地所測字第113000289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第33至34頁);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亦堪認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植被覆蓋,其上並無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即呂正道、呂正雄、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373至377頁、卷二第83、150頁),且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其等亦有意以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並衡以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形狀均得臨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方案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分配方式 編號 分割範圍 分配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部分 (面積:225.16㎡) 由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共同取得;按呂金鵬應有部分3/17、莊淑芳應有部分2/17、呂彥緯應有部分12/17之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分 (面積:251.65㎡)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2部分 (面積:317.87㎡) 由呂美枝、呂財貴共同取得,按呂美枝應有部分7/8、呂財貴應有部分1/8之比例維持共有。 4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3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5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4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呂金鵬 1/28 1/28 2 呂財貴 3/84 3/84 3 呂正道 1/14 1/14 4 呂正雄 1/14 1/14 5 呂美枝 1/4 1/4 6 莊淑芳 1/42 1/42 7 呂泳輯 1/14 1/14 8 呂泳林 1/14 1/14 9 呂彥緯 1/7 1/7 10 林福瑞 19/84 19/84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收件案號113年7月5日澎 院測字2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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