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KEV-112-馬簡-85-20241127-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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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266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 萬7,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擴張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4,563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3,26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擴張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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