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KEV-112-馬簡-85-20250123-2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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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蔡易展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維鎮 陳佩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598元,及其中19萬2,351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1,598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7,731元之損害賠償本息,嗣後於訴訟過程中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擴張請求該項之損害賠償,以及追加營業利潤之損失,並減少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爰擴張聲明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其中136萬7,731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11年10月12日21時許,騎乘NEL-68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東向西直行,本應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及其他事。詎其騎乘機車行近行經該路段1.0公里處道路(石泉段,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該路段之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後續並於112年6月16日遭診斷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術後肩關節沾黏、右肩旋轉肌腱炎等傷勢,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藥品、營養品共1萬6,840元;②看護費共24萬元,以4月計,每日2,00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共20萬8,90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少有8個月,以基本工資計;④交通費共2萬元;⑤營業利潤之損失20萬元;⑥勞動能力減損共121萬0,691元;⑦醫療費用8,891元(醫療單據總金額合計為9萬8,891元,但原告已自被告丙○○處收取9萬元);⑧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70萬5,3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丙○○、被告甲○○為乙○○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其136萬7,731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及丙○○、甲○○分別為 乙○○父、母等情不爭執。就原告之各項損害爭執如下: ㈠藥品、營養品之主張,依現有事證無法辨別為何種物品,亦 非本件醫療上或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㈡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舉事證,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何以主 張係4個月之看護費,未見原告盡其舉證,且該專人是否為全日之看護,亦有疑問。又因原告係請家屬李秋惠看護,然該家屬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專業能力,故應以家庭看護合理勞工條件薪資基準計算,即每月3萬2,000至3萬5,000元計。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何從事工作之證明,無法 認定有薪資,亦無提出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況原告更於112年3月4日參加廟會活動,並無不能工作之事實。 ㈣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傷勢於澎湖地區之醫院就醫即可,尚無至 臺灣本島地區就醫之必要。 ㈤營業利潤之損失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應以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鑑定報告為據。 ㈦醫療費用中有關中醫診所部分,未舉證證明有必要性。至於 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治療花費9萬1,531元,被告不爭執,且已給付原告9萬元,故僅得再請求1,531元。 ㈧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介於10至15萬元之間。 另原告就本起車禍事故亦有站立於車道,阻礙交通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顯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應予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11年10月12日21時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東向西直行,本應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及其他事。詎其騎乘機車行近行經該路段1.0公里處道路(石泉段,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該路段之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訛,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及行人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可知乙○○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肇事責任。又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丙○○、甲○○為乙○○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⒈藥品、營養品: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好事多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惟好事多所購買的商品為銀寶男性綜合維他命、葡萄糖胺等保健食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等物品於原告本件醫療或生活上之必要性,尚不可准許。至於原告尚有至宏安藥局購買生理食鹽水、碘液、透氣膠帶、棉棒及紗布等物品共花費215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有外傷縫合等情形,後續自需要對傷口進行清理消毒及包紮,是此部分215元之醫療衛材支出,尚屬合理,且有必要,故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共4月,雖提出原告與家 屬李秋惠簽署之看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9頁),而該證明書固係顯示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2日共3月、診斷證明書則係於第4點最末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然前揭看護證明書為原告與其家屬自行簽立,可信度尚有疑義,且觀三總之診斷證明書第1至3點,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急診時係做手指關節清創、復位手術及縫合、翌日住院接受開刀住院手術及人工骨植入,並於同年月28日即至骨科門診拆線,可見原告受傷治療後之復原進度並非甚久,參以原告再次於三總回診之時間已於約半年後之112年5月及6月,可見原告術後之恢復時間並非甚長,因認三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需專人照顧1個月」係指原告就此次傷勢總需之看護時間較為合理,爰認定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主張係請家屬李秋惠看護,然並未證明該人屬專業人員,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倘照護原告之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12年6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並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及與看護者之關係,認每月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尚不可取。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以3萬5,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少受有8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並以各 該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損害至少為20萬8,900元等語,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為宮廟負責人,並自有東鳳企業社以從事承攬廟會及武轎活動等舞台、音響架設等活動等情,此有本案少年案件之調查報告及後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見少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一第487頁)可佐,且觀原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確實有一筆東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4萬4,572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從而應認原告應有工作能力,且從事之工作活動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有何從事工作之證明,無法認定有薪資云云,應不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因此車禍事故而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住院開刀,後續尚有回診拆線,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於專人照顧期間之1個月,自需暫停工作,應屬明確。此外,原告之工作類型必要時需要搬運重物或舉高,卻因此傷勢需使用吊帶,且不宜負重及上舉,此觀三總診斷證明書即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應再需手術後之休養恢復時間,以免影響傷勢之復原,爰審酌上情,認定原告需再休養1個月。從而,應認原告請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合理。 ⑶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來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本院認尚屬合 理(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爰以111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為計算標準,認定原告不能工作2個月之損害額為5萬0,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 經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於三總即可經醫師實施手術或 其他處置即得治療,此觀原告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即知,且澎湖地區亦有醫療機構得以繼續復健治療,衡情已足對原告上開傷勢為妥適之治療及復原,原告復未提出有必要至臺灣地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事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至臺灣本島就醫之機票及高鐵票費用,即屬無據。 ⒌營業利潤之損失: 原告主張111年度8至9月間,該年度之菊島澎湖跨海馬拉松 之主辦單位名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衍公司)有找原告擔任搭設馬拉松活動硬體設備案,報價為80至90萬元,原告本為自行作業,卻因此車禍事故造成無法接此案,進而將該案轉由丞豐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丞豐公司)辦理,造成原告損失20萬元之利潤等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然提出2022年菊島澎湖跨海馬拉松活動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可見該活動之舉辦日期為111年11月6日,執行單位為名衍公司。此外,丞豐公司復有出具證明書敘明丞豐公司有於111年11月3日前往澎湖西嶼西臺支援東鳳企業社搭設馬拉松活動硬體設備等情,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以原告經營之東鳳企業社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少調卷第15頁),衡諸社會常情,此類商業組織乃屬中小企業,一般多由負責人統籌規劃及營運,應認與負責人本人之因素緊密連結,若負責人發生突發事故,相關之營業活動自應受嚴重影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距離馬拉松活動日確實不滿1個月,該期間正值原告術後之恢復期間及尚待專人看護,理應無法順利從事相關設備之搭設,自有動機將商業活動另尋他法以完成履約,此觀丞豐公司有支援原告之東鳳企業社之事實即知,是以,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造成無法完成名衍公司執行之111年度跨海馬拉松硬體搭建乙事,必須委請他人來完成或協助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如此一來,原本預期之利潤將會遭協力廠商分蝕,乃屬一般正常之商業往來。原告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名衍公司最初委託之承攬合約報價數額若干及相關成本費用,復經聲請本院向丞豐公司函調相關資料亦未獲回覆,從而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為何,然本院已認定原告因此車禍事故無法順利自行履約,而有協力廠商加入,其預期利潤自有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原告主張之金額、111年度之經濟水平、馬拉松活動之硬體設備搭設之市場行情、舉辦之地點、活動規模、合理論潤及支援廠商僅有1家暨原告於前1年度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僅有申報一筆東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4萬4,572等一切情形,定其營業利潤之損害數額為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右側肩關節運動功能範圍喪失1/3 至1/2及左側拇指指肩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語,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係依臺中榮總113年3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75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該鑑定報告之評斷係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作為依據,並不考量當事人原本從事之職業,此亦有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比對臺中榮總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並斟酌原告之職業與年齡,以及發病部位權重等調整,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5%(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1頁),自較為可採。職是,本院參酌後者之鑑定報告,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15%。 ⑵原告本具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自車禍事故發生後之8個月 即至112年6月12日(按:書狀內容應誤載為113年),並從112年6月13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本院僅准許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上述,是經探詢原告之意,應認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後,即接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而,下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起算日,即以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2日後2個月之111年12月12日起,並考量起算日接近112年,以及後續基本工資尚有調漲之可能性,爰逕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5%,原告為00年 0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2日後2個月之111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日即125年11月7日止,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5%之損害如一次請求得以請求之損害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萬1,468元【計算方式為:4萬7,520×10.00000000+(4萬7,52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51萬1,467.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51萬1,46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費: 經查,原告在三總之治療花費合計9萬1,531元等情,業經提 出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被告亦不予爭執,堪可認定。又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經被告事前給付9萬元與原告收訖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記載李秋惠親簽、9萬元之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復經原告表示:因被告之前有給付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而可認定,從而原告僅得再請求差額1,531元。至於原告另有提出光明中醫診所之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並未提出事證以證必須透過中醫診所治療,且該等單據內容尚有自費藥品2,520元、630元等,亦無事證足之證明使用之必要性,堪認應屬原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而為之個人選擇,自不得項被告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53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意外受有上開傷,後續尚遺有部分身體機能之喪失,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宮廟負責人並自有企業承攬廟會及武轎活動、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少年案件之警卷第11頁、少調卷第15頁)、被告乙○○於案發時為高中生、丙○○為司機、甲○○為護理師(見少調卷第1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等(見本院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7萬8,714元( 計算式:215+3萬5,000+5萬0,500+3萬+51萬1,468+1,531+25萬=87萬8,714)。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當時係行走於無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且係靠邊行走,應無肇事原因云云,然觀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見少年案件之警卷第37、47頁),可見該處路邊有搭設帳篷而緊鄰柏油路面,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已行走在白色路面邊線內側,甚至有駐足停留一下,足見原告確實已站立於車道內,明顯阻礙交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號裁定亦同此認定。是以,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並定本件過失比例,由原告負4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52萬7,228元(計算式:87萬8,714×0.6=52萬7,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之金額為2萬5,630元,業經原告陳報,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1,598元(計算式:52萬7,228-2萬5,630=50萬1,598)。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31日及就追加部分自113年7月5日(分見本院卷一第93、4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195條、第18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1,598元,及其中19萬2,351元部分(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自112年7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原起訴及追加部分之計算式): 准許之勞動能力減損51萬1,468+營業利潤損失3萬=54萬1,468。 經與有過失占比6成調整後,即為54萬1,468×0.6=32萬4,88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險扣除之數額應按勞動能力減損及營業利潤准許之金額占全 部准許之金額比例定之,即(3萬+51萬1,468)÷87萬8,714≒0.61 (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從而,強制險之扣除額應為2萬5,63 0×0.61=1萬5,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結以上,原告追加部分所准許之金額應為29萬5,586元(計算 式:32萬4,881-1萬5,634=30萬9,247),原告原起訴請求所准許 之金額則為19萬2,351元(計算式:50萬1,598-30萬9,247=19萬2 ,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