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KEV-113-馬司他-1-20241114-1

字號

馬司他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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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正杰 代 理 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原告鄭正杰與被告鄭武田等間因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經本院113年度馬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因原告 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103年度馬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92號受理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得利益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13,38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扣除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40元(計算式:3,420元×1/3=1,14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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