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KEV-113-馬司聲-16-20241220-1

字號

馬司聲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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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翁金獅 翁銀海 翁晨峰 翁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玖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馬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馬簡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複丈費7,330(含匯費)、謄本費共35元,總計8,69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9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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