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KEV-113-馬司聲-17-20250106-1
字號
馬司聲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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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國祥 張文躍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葉長根 住澎湖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曾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國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 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24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張國祥負擔確定在案。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地政規費8,280元,有本院裁判費收據及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3日澎地所測字第1130006221號函暨繳費收據(詳如附件),附卷可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國祥之訴訟費用額為1,953元【計算式:(4,740元+8,280元)×15%=1,95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另依本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僅有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得作為訴訟費用,原告或被告到場之交通費用則不屬之,聲請人所主張之交通費,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或其他進行訴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