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KEV-113-馬小-100-20250227-1
字號
馬小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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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原告所有、暫置在澎 湖馬公一新社之千里眼順風耳佛像(下稱系爭佛像)照片上傳網路社交媒體,並註記「我早上6點就起來拜神 發現一組好像沒人要拜的了」等語(下稱系爭貼文),惟系爭佛像實為原告所供俸、祭拜,因系爭貼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事後亦未發文澄清,該佛像遂於112年3月20日失竊,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是其個人主觀臆測,系爭貼文是我個人 旅遊心得,非屬侵權行為,且與系爭佛像遭竊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3月間發表系爭貼文,而系爭佛像於112年3月20日遭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實僅為被告當日行程、所見、 感受等主觀意見之陳述,既無任何教唆、慫恿、鼓勵他人擅取系爭佛像之言論,亦難認有何暗示他人擅取佛像之意思,是縱被告透過系爭貼文表達之「系爭佛像好像沒人祭拜」此主觀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認系爭貼文有何不法性存在。至原告固就其主張提出系爭貼文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老高漫談臉書專頁貼文截圖等件為證,然查,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發表系爭貼文,及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因系爭佛像失竊報案等事實,尚未能證明系爭貼文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