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KEV-113-馬小-101-20250103-1

字號

馬小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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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吳家賢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及該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又上開規定按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未記載被告住居所、未表 明未成年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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