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KEV-113-馬小-64-20241128-1
字號
馬小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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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64號 原 告 許廼富 被 告 許廼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40分許,在澎湖縣 ○○市○○路00巷0號住處2樓,因與原告就遺產處理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勒住原告脖子,原告於掙扎中與被告雙雙摔落樓梯間,惟被告仍未鬆手,而一手勒住原告脖子、一手拉扯原告將之往樓梯地面撞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軀幹、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程度輕微,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我只願 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 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乙節,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核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當屬對原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被告加害之手段、情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詳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