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KEV-113-馬小-72-20241128-1

字號

馬小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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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鄭惠如 被 告 翁儎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費品璇書 記 官 吳佩蓁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36元,及其中新臺幣47,431元自民國 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蓁             法 官 費品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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