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KEV-113-馬小-76-20241128-1
字號
馬小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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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76號 原 告 陳建誌 被 告 歐○華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貞 (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華係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行為時即113年4月8日為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少年。而被告本件傷害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2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之少年,依前揭規定,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均不得揭露,故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均應予以適當之隱匿,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21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 街0巷0號,因找人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且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等非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及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揭非行,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2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未經被告到庭以言詞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不敢出門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失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其113年4、5月份出勤表附卷供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上開月份出勤情況及日數為何,尚難證明原告未出勤之原因為何,更無法證明原告未出勤之事實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為無理由。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核屬對原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加害之手段、情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詳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