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KEV-113-馬小-95-20250123-1
字號
馬小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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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95號 原 告 葉芸瑄 被 告 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被騙後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同 月20日各滙款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1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賠償原告共2萬5千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