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KEV-113-馬小-96-20241129-1
字號
馬小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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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96號 原 告 吳仲輝即定炫車業 被 告 卓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馬小字第9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1,600元,屬小額事件,而原 告為從事租賃業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核屬依營利事業登記之商人無訛,依上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設籍於新竹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