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KEV-113-馬簡-104-20250226-2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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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宥廷 法定代理人 陳百健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朱妍妍 法定代理人 顏鳳鳳 被 告 陳怡伶 法定代理人 郭玉卿 被 告 陳庭妤 法定代理人 陳雯琪 被 告 葉絲緹(原名:葉又綺) 洪家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國忠 蔡沛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名:葉○○)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 午6時許,向原告陳稱被告甲○○要找原告,原告同意後,戊○○便將原告載到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旁公園,當時戊○○並攜帶甩棍到場。然原告到場後,甲○○便開始動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更持戊○○提供之甩棍毆打原告,被告丙○○、丁○○則在場持手機攝影,被告乙○○則在場訕笑助勢,導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腳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嗣甲○○復將上開丙○○、丁○○拍攝之影像剪貼編輯後,上傳至其Instagram帳號限時動態上,供他人觀看瀏覽。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案發時現場影像、甲○○Instag ram帳號限時動態截圖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5號少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有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等附於該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侵害原告,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為上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朱研研與原告原為同班同學,且為朋友關係,朱○○因與原告調解嫌隙未果而為本件下手毆傷及嗣傳送傷害影像之非行,固屬一時偶發之施暴事件,而與長期之霸凌行為有間,惟已造成原告出現焦慮、失眠、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而多次就診之結果(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受創之程度非輕,併考量兩造於案發時均為同校學生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情節,暨兩造到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