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KEV-113-馬簡-105-2024121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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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林玉萍 被 告 劉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澎湖縣○○鄉○ ○村0○0號房屋內車庫,因不滿原告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玉萍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頸、右肩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造成原告身體與精神上之莫大侵害,甚至因頭部受創而患有後遺症,經常頭痛、精神不佳等,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但原告請求慰撫金 金額過高。原告說頭痛應該提出診斷證明,且不應拿耳鼻喉科或婦產科的夾帶進來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前揭行為犯傷害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前述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核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屬對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加害行為之手段、情狀、原告所受身體傷 害之部位及傷勢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後續尚有持續就醫而診斷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此有原告提出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原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偶爾幫忙女兒的民宿,子女會拿生活費給我,約每月1萬5,000元左右,沒有領其他社會生活津貼,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一起住,無需撫養父母;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前開KTV,但已經退股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需要撫養同住的母親,離婚,2名成年子女,沒有給我生活費,本案案發後2週發現罹患舌癌,目前進行化療,每月醫療費約7萬元等語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暨審酌被告除疫前期間外,每年尚有多次經由金門港入出境中國大陸之紀錄,此觀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即知,參以被告前所述每月醫療費金額不低,可見被告尚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或積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