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KEV-113-馬簡-106-2025011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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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雪莉 被 告 柯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0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04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終止租用,截至民國113年2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048元電信費用,且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催繳費用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12年10月至113年2月繳費通知、欠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金錢債務,兩造無約定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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