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KEV-113-馬簡-116-20250307-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匡子傑 被 告 鹿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原告已於同月交付現金43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4張面額90,000元、1張面額70,0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雙方雖未定清償期限,惟原告自108年起已屢次催討被告返還借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完全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曾交付系爭本票予 其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查,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擔保、清償,或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故縱認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有何交付借款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知,系爭本票交付時均未填載發票日期(見士簡卷第14至15頁),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均屬無效票據,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