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KEV-113-馬簡-122-2025022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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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1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 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61元,及其中118,159元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