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KEV-113-馬簡-24-20241212-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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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4號 原 告 楊逸湘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呂培誌 呂巧羽 呂祐瑄 吳桂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茂榮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桂香、呂政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於繼承被繼承人呂 茂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桂香、呂政彥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下稱呂培誌等3人)及 被告呂政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純將其所有之OOO-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夫許○愷,沿澎湖縣道20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西文段3.9公里處時,適訴外人呂茂榮(已歿,呂培誌等3人為其繼承人)酒後無照駕駛呂政彥所有之0000-OO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道203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呂茂榮為閃避同向前方違規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被告吳桂香,故緊急向右方超車閃避,惟車輛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呂茂榮並因而受有肋骨大面積骨折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又呂政彥明知或疏於查證呂茂榮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將0000-OO號自小客車借予呂茂榮以致肇事,亦有過咎。呂茂榮、吳桂香、呂政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含修復費用940700元(工資194500元、材料7462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而莊○純已將該10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呂培誌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政彥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呂培誌等3人及呂政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吳桂香則以:上開車禍原告同有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駕駛向莊○純借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 5日凌晨4時51分許,因呂培誌等3人之被繼承人呂茂榮無 照駕駛呂政彥所有之0000-OO號自小客車,呂茂榮為閃避 同向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吳桂香,故緊急向右方超車 閃避,惟車輛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碰撞等情,有行車執照、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公告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 站函附查詢單1紙等可佐(本院卷第23、49-57、19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車籍資料等附於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 明確,均堪認屬實。又依上開卷證顯示:呂茂榮駕車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吳桂香行車亦有未靠右 行駛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至原告則突遭對向呂茂榮 駛來之車輛碰撞,因無加以注意或防避之可能,可認並 無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呂茂榮、吳桂香對上開車禍均 有過咎,原告則無責失等語,自屬可信,吳桂香辯稱原 告對上開車禍亦有過失云云,則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呂 政彥明知或疏於查證呂茂榮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任將0 000-OO號自小客車交予呂茂榮使用以致肇事一節,既未 據呂培誌等3人及呂政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 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呂茂榮、吳桂香均因行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呂政彥則明知或疏於查證呂 茂榮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任將其所有之0000-OO號自小 客車交予呂茂榮使用(違規幫助呂茂榮駕車)以致肇事 ,而呂培誌等3人均為呂茂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呂茂榮、吳桂香及呂 政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呂培誌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政彥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40700元(工 資194500元、材料746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31-37、165-169頁),堪認屬實,惟其 中屬於工資之拖車及船運費用共計28000元部分,認非屬 必要修復費用,應予剔除,是工資部分核計為166500元 ,始 屬允當,再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 至110年12月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8個月,而上 開材料部分7462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5822元,加計維修工資166500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32322元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併有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查 系爭車輛未據原告提出有何因交易或計劃交易而造成額 外損失之情事,自難遽認有何交易價值之損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已自莊○純受讓此部分債權 ,有同意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得請求此 部分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培 誌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政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呂政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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