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KEV-113-馬簡-44-20241203-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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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4號 原 告 馬延榮 被 告 財團法人澎湖社區廣播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胤仁 陳德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之2號房屋 (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5樓房屋樓上即相同室內格局之澎湖縣○○市○○路000號6樓之2號房屋(下稱6樓房屋)作為辦公室,並在該房屋內架設廣播設備主機,為因應電台機器降溫及降濕度需求,被告全天24小時開啟空調設備以確保廣播設備可以在穩定的溫度和濕度環境下運轉。約自民國110年初,原告發現5樓房屋內最靠近門口之房間(下稱5-1房間)內部天花板長期出現滲漏水情形,而天花板漏水及結露現象日趨嚴重,導致房間濕度過高,進而造成5-1房間中衣櫥、床組、地板等木制品受損不堪使用、衣物等發霉,原告只能全天侯開啟除濕機,以降低房間內濕度,迄今原告已替換至第3臺除濕機應對嚴重漏水問題但仍未解決,5-1房間內部天花板因滲漏水,並產生裂隙及白華現象。原告後續委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進行專業鑑定,因而查明滲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造成其與5樓房屋之6樓樓板相對濕度差異,所形成結露現象所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3萬6,200元、除濕機3臺共4萬5,000元、增加電費1萬0,800元、衣櫃損失8,400元、衣物損失2萬4,000元、原告配合鑑定而自臺南往返澎湖之機票費用2,135元、天花板修復費用5萬5,524元,以及滲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及頻繁處理導致原告身心俱疲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損害,合計共31萬2,05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5樓房屋天花板的結露現象非被告所造 成,被告在其他電臺相同機臺、機房於其他如花蓮、臺東、臺中等地點自86年來均無此情形,澎湖址也是於91年間就搬到此,但此前也無此情形,應為原告長期未居住導致室內通風不良。況5-1房間上方對應6樓房屋內之機房(下稱6樓機房)雖是24小時開空調,但機臺也是24小時運作,在熱能與冷氣相互中和的情形下,空間溫度大概維持在25℃,濕度則大多維持在55%-70%,並無特別低溫潮濕。另外6樓房屋也有另外一間機房也是24小時開冷氣,但對應5樓房屋之另外一間臥室卻沒有結露現象。另外,鑑定意見所述之樓板結露問題並無法推論為「長期使用空調設備造成相對濕度差異」所導致,且未考量澎湖海洋城市特殊氣候及5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等情況列入考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6樓房屋為被告所承租作為電台 辦公室及機房使用,而6樓房屋位於5樓房屋之正上方,且2屋格局相同,5-1房間正上方之6樓機房為被告設置機房使用,並24小時開冷氣等情,此經兩造未與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169至189頁)。而原告主張5-1房間天花板有漏水及結露現象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附件7),復經技師公會審核原告提出之照片後判斷5-1房間確有明顯滲水白華及結露之情行,此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5樓房屋內之5-1房間確實有發生天花板結露之現象。而原告主張該結露現象是因被告在6樓機房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造成其與5樓房屋之6樓樓板相對濕度差異,導致結露現象產生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5-1房間之結露情形,是否與被告在6樓機房長時間使用空調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被告應否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指出:5-1房間經現勘,其頂部並 非浴廁空間,且應無給排水管通過,惟經原告使用除濕機後,即可消除附件七所顯示之結露滲水現象,據此研判,5-1房間之漏水原因,應是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設備,所造成其與5樓房屋間之6FL樓板相對濕度差異,所形成結露現象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被告提出質疑,本院遂函請技師公會釋疑此段論述之原因。技師公會則函復:當溫度下降到低於露點溫度時,就會有冷凝水產生,在同一溫度時,相對濕度越高,水蒸氣壓力越大,則露點溫度也越高。露點溫度(Dew point temperature)係在固定氣壓和含水量之下,空氣中所含的氣態水達到飽和而凝結成液態水所需要降至的溫度,在這溫度時,凝結的水飄浮在空中稱為霧、而沾在固體表面上時則稱為露,故稱之為「露點溫度」。5-1房間是熱交換後,在一個大氣壓下,溫度低於露點溫度時會將空氣中的水蒸氣凝結於表面上,故與溫差幾度無關,惟與相對濕度有關,當相對濕度越高露點溫度會越高。相對濕度達百分之百,露點溫度等於氣溫時就能凝結成露。故被告居室內因長年空調造成下層樓板溫度降低,導致結露情形責無旁貸。5-1房間窗戶外陽台仍常年窗戶封閉,且因緊鄰廚房,易造成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增高,亦即露點溫度較高;另查5樓房屋其他臥室及客廳則因落地窗通風效應較佳,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相較5-1房間為低,亦即相對露點溫度較低,研判為5樓房屋結露情形主要現象出現在5-1房間之主因等語,此有技師公會113年10月7日南市結技(五)施字第1131007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由此可見,5-1房間天花板要產生結露現象,應與露點溫度及相對濕度均有相當大之關聯,縱然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有可能導致5、6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溫度降低,也要樓層板之表面溫度低於5-1房間內之露點溫度,5-1房間內之天花板始可能產生結露。從而,若無6樓房屋之長期使用空調導致樓地板降溫,當不會使下層樓天花板產生結露,就因果關係而論,可認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乙事,與5-1房間天花板結露有條件關係。此亦可由原告陳稱:被告於鑑定之後機房有鋪設地墊,上次本院履勘之後我也沒有再開除濕機,到現在都沒有結露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獲得印證,亦即6樓機房因鋪設了隔熱地墊,應阻絕了溫度傳導而不再使5、6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溫度受到影響。 ㈣雖認有條件關係,也仍須符合前述之相當性,始能成立侵權 行為。上層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是否通常均有發生下層樓居室內天花板結露之同樣結果,恐有疑問。經查,技師公會於112年11月11日(即澎湖地區之秋冬時節)至5樓房屋內多處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後,就5-1房間內天花板處測量之結果,固然有局部區域成深藍色即溫度偏低之情形,最低則至24.5℃、24.7℃(見外放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第1/6、2/6頁),惟就5樓房屋之客廳處檢測後,同樣也有局部區域成深藍色即溫度偏低之其行,最低甚至到24.3℃、24.4℃(見外放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第5/6、5/6頁),還比5-1房間更低,但5樓房屋客廳卻沒有結露現象。由此可見,5樓房屋之天花板經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比對後,有多處區塊溫度確實偏低,惟未偏低甚多,甚至5-1房間與客廳之情形差異不大,卻僅有5-1房間結露,5樓房屋之客廳則未結露,而之所以會有如此差異,自應與前述相對濕度有重要之關聯。 ㈤又本院曾於113年7月29日(即澎湖地區之夏季期間)至5樓房 屋現場履勘,並持手持式濕度計於5樓房屋內測量,發現5-1房間之濕度確實高達90.1%RH,比5樓房屋內其他臥室與客廳來的高,參以5-1房間之格局雖有一對外窗,惟該對外窗外面,還有一個陽台連接廚房並再設有一個對外窗,此觀5-1房間之現場照片及5樓房屋平面圖即知(見本院卷第50、59頁),原告之家屬復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稱:離們最近之房間即5-1房間窗戶很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5-1房間之通風效果並非良好,核與前述技師公會回函:「5-1房間窗戶外陽台仍常年窗戶封閉,且因緊鄰廚房,易造成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增高,亦即露點溫度較高;另查5樓房屋其他臥室及客廳則因落地窗通風效應較佳,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相較5-1房間為低,亦即相對露點溫度較低,研判為5樓房屋結露情形主要現象出現在5-1房間之主因」等語相符。可見5-1房間本身之相對濕度即偏高,而當相對濕度越高,露點溫度即會越高,如此一來,5-1房間上方之樓地板表面溫度僅要稍微降低一點點,即容易低於露點溫度而產生結露,或者維持樓地板表面溫度但隨5-1房間內之室溫升高,該樓地板表面溫度就容易呈現低於露點溫度之情形而產生結露,惟6樓機房之降溫結果,並未致樓地板有大幅降低溫度之情形,甚至6樓機房之室內溫度也是保持在室溫左右(見本院卷第179頁之6樓機房內溫度測量),並非異常寒冷。 ㈥此外,被告亦陳稱:被告在其他電臺相同機臺、機房於其他 如花蓮、臺東、臺中等地點自86年來均無此情形,澎湖址也是於91年間就搬到此,但此前也無此情形等語明確。綜合上述情形,堪認6樓房屋長期使用空調降溫乙事,核與一般常情無重大偏離,並不會通常均造成下層樓樓地板表面結露之結果,難認與5-1房間天花板結露有相當性。是依原告現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 逕採。被告既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須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萬2,059元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