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KEV-113-馬簡-65-20241014-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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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進儀(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許進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 民國113年7月19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0月27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既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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