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KEV-113-馬簡-67-20241018-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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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庭凱 被 告 呂正龍(原名呂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6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9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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