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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2

案號

MKEV-113-馬簡-69-20241212-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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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9號 原 告 劉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 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 稱系爭3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系爭3支票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抗辯略以:系爭3支 票均是訴外人即我前夫賴昭銘於不詳時間,趁我在澎湖照養長輩之際,擅自盜用我置於臺中住所之支票簿、印章及存摺,未經我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在發票人欄盜蓋我的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之偽造支票,我與原告未曾謀面,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民國112年7月間,因賴昭銘企圖自殺,並留下承認上情之遺書,我才知道賴昭銘盜用我的印章偽造支票,我因此於112年7月14日與賴昭銘離婚,並對賴昭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3支票, 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有系爭3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3號卷第5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3支票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3支票是否真正?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3支票文義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支票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否認系爭3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頁),而僅爭執系爭3支票是其前夫賴昭銘盜用其印章,未經其授權所偽造之支票,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固提出其112年7月1日由臺中至澎湖之旅客搭機 證明、112年7月13日由澎湖至臺中之登機證、有賴昭銘署名之手寫遺言自白影本(下稱系爭遺書)、其手寫字跡、系爭3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中檢介偵端緝字第6206號通緝書及被告112年9月18日刑事告訴狀等件,為其所辯之佐證,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前開旅客搭機證明或登機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日、7月13日搭乘上開航班之事實,尚無從憑此認定112年7月1日至13日間被告身處何地,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何不能自行簽發或授權賴昭銘以其名義簽發系爭3支票之情狀,自難以之做為系爭3支票是賴昭銘未經被告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之證據。  ⑵系爭遺書固有:未照會私開出票據...7月8日$668000...7月1 7日$0000000...8月17日$360000...以上票據為我賴昭銘本人未經過署名,私自盜用私章開立,處理本人在外債款用等語之文字記載,並有「賴昭銘」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被告既未提出賴昭銘平日字跡、簽名、使用印章之樣本等可證明系爭遺書確為賴昭銘本人所撰擬之事證予本院審酌,則系爭遺書是否確為賴昭銘本人所撰擬,已有不明,則系爭遺書之真正性、真實性,自非無疑。  ⑶又被告固提出其手寫字跡供本院與系爭3支票上之字跡為比對 (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系爭3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固均係以手寫填載,惟發票人欄均僅有被告蓋章,而無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支票發票日期、金額,既非不得由發票人以外之人代為填寫,則縱認系爭3支票發票日期、金額並非被告本人所填載,亦無從證明系爭3支票為他人偽造之支票。此外,系爭3支票背面右下角固均有「賴昭銘」之簽名,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賴昭銘有參與或經手系爭3支票之簽發過程,尚無法證明系爭3支票是賴昭銘未經被告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者。  ⑷至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對賴昭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179號偵辦中並發布通緝等情,固有前揭通緝書及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然賴昭銘既尚未到案,亦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自難憑此認定賴昭銘確有未經被告授權,擅自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系爭3支票之行為。  ⑸從而,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3支票是賴昭銘 盜用其印章,未經其授權所偽造之支票。況若被告所述為真,其至遲於112年7月14日與賴昭銘離婚前,即應已知悉賴昭銘有盜用其印章偽造系爭3支票之行為,則何以被告竟未於系爭3支票提示日即112年7月19日、7月17日、8月21日前,向銀行申報遺失、請求止付、通報檢、警或為其他阻止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而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對賴昭銘提出刑事告訴,顯不合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實難遽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使本院無從直接聽取兩造辯論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實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自應推定系爭3支票為真正。  ㈡被告應依系爭3支票文義負責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6、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系爭3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推定系爭3支票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查,系爭3支票上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此有系爭3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7月8日 66萬8,000元 112年7月19日 PH0000000 2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7月17日 179萬8,000元 112年7月17日 PH0000000 3 吳淑梅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 112年8月17日 36萬元 112年8月21日 P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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