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KEV-113-馬簡-74-20241128-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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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李毓仁 盧麗卿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毓仁新臺幣5萬元,原告盧麗卿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李毓仁、盧麗卿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 ○○00號之0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蔡白石出售予原告,懷疑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55分,在上開房屋徒手推打原告李毓仁身體,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另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龜仔仁」、「到時候你就保佑你兒子和你女兒在外面不要出什麼事」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均心生畏怖,並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毓仁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麗卿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3年度 馬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乙節,亦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核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行為,屬對原告李毓仁身體權、意思自由權及原告盧麗卿意思自由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加害行為之手段、情狀以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詳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毓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盧麗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李毓仁5萬元、原告盧麗卿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