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KEV-113-馬簡-77-2024111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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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見福等間請求確認通行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 行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均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原告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之增加之價額合計為1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原告權利範圍1/2=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二、被告呂賞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載有死亡記 事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併查報有無拋棄繼承者。 三、具狀撤回被告呂賞部分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完整 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 四、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 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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