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KEV-113-馬簡-85-2024112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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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清漢 被 告 陳釆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為原告之兒媳。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 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生產一子,惟於產後發生醫療事故而造成該新生兒死亡。該事故1年半後,義大還寄來一份要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生產事故救濟金的單據要被告及其配偶簽章,但小孩明明出生後還有在動,不應該是死診,所以我動氣叫他們別簽,我就於111年12月初先向我大兒子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墊借給被告現金30萬元。但被告在坐月子期間與院方簽了協議書,被告自己心知肚明,導致我與兒子在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出庭時(偵查案號為111年醫偵字第38至40號),檢察官拿出被告與義大簽章的單據在庭上晃動,義大的作為是要讓新生兒的父親不能提告。小孩不是被告個人的,被告這種做法不叫霸道嗎?所以我要拿回不該是我出的那30萬元等語,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這筆30萬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給我的,因當時我 本來要向衛福部申請生產事故救濟金,但如果申請之後,就不能再向醫院提告,但原告不認同這樣處理,就說給我30萬元,不要去申請救濟金,這樣好讓原告可以向醫院提告。另外,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這筆錢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由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例如可能是贈與、投資、分紅、提供擔保等等),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舉證本件所涉及之金錢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請求權才能成立。 ㈡查兩造間固然就原告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惟 原告尚須舉證前開30萬元之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原告僅有單純主張此筆30萬元為借款,為被告否認,並對本院之詢問僅回答:「(問:原告有何舉證證明此筆金額為借款?有約定還款日期?)被告最後也是沒有去申請衛福部的生產事故救濟金。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先墊借給被告。」等語,復無提出其他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㈢再按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 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四、同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給付救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領人返還:二、同一生產於救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11條第4款本文、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金額,於新生兒死亡時,最高為30萬元。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查,新生兒死亡之救濟金金額與兩造間之主張內容相符,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我看了衛福部申請生產事故的單據,我動了氣叫他們別簽(略)我接著向大兒子借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給與被告之30萬元,核與被告生產後發生新生兒死亡而得請領生產事故救濟金一事有關。再觀兩造間曾發生過契約糾紛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知,被告在義大生產後之新生兒發生死亡一事,身為產婦之被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整起事件,認為義大沒有問題而不願對義大採取法律途徑,然身為死嬰祖父之原告認為義大有醫療疏失,堅持對義大採取法律途徑爭取權益,惟須原告之配合,兩造遂達成該判決所涉及之協議。由此可見,若被告當下沒有配合原告之提告需求,即可依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領取救濟金30萬元,但被告最終選擇與原告定立協議書配合讓原告提起相關司法程序救濟,原告後續也確實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依其開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喪失領取救濟金30萬元之資格,縱然擅自申領,亦會遭主管機關做成處分命繳回。從而,被告就所喪失之30萬元救濟金,自有動機與原告達成先行補償30萬元之協議,好讓被告配合原告或由原告對義大提起法律途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支持,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 難以成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