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KEV-113-馬簡-90-20241018-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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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