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KEV-113-馬簡-93-2025010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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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蔡仁偉即三多燒肉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03,409元自民 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及其中新臺幣231,303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三多燒肉飯店負責人,分別於民國 109年5月27日、110年8月30日各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幣放款利率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