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KEV-113-馬簡-95-2024112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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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宜婷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車輛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簽訂中古 汽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9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簽約時交付頭期款5萬元,餘款4萬元則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付清。惟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迄今尚未依約繳清尾款,亦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 元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使用,但尚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既先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且仍有意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主張解除之,被告則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兩造間已有系爭車輛之讓與合意,自生移轉所有權效果,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以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萬元,及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爰就此部分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