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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7

案號

MKEV-113-馬補-58-20241017-1

字號

馬補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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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徐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原告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原告起訴前已得確定之利息數額計為5,9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77元【計算式:15,261+5,916=21,1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起訴前利息 1 8,065元 5% 106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6元 2 1,338元 106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461元 3 1,103元 106年0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元 4 4,755元 104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7元 合計 15,261元 5,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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